案例1: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4:翟某某诉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人廖某某、郑某某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SPALDING”“Train”“NIKE”等品牌篮球共计180余万元,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上述品牌的篮球共计190余万元,违法所得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SPALDING”品牌篮球防伪标共计8万余个,价值12万余元,违法所得4万余元。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SPALDING”“Train”等品牌篮球共计100余万元,后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违法所得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从程某某处购进20余万元的“SPALDING”等品牌篮球通过其经营的网店等销售给他人,违法所得2万余元。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SPALDING”等品牌篮球共计50余万元,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上述品牌的篮球,违法所得1万余元。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SPALDING”等品牌篮球共计34万余元,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店铺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违法所得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购进的“SPALDING”等品牌篮球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违法所得20余万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廖某甲“SPALDING”“Train”等品牌篮球共计40余万元,后被告人廖某甲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给孙某某、马某某等人,违法所得2万余元。2020年6月19日,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厂房内查获“SPALDING”等商标的模具、球胆等物品,其中“SPALDING”等品牌篮球2400个;在其租用的仓库内查获“SPALDING”等品牌篮球41856个,查获“SPALDING”等品牌篮球价值共计13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假冒两个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法院同时对其余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为公安部督办案件,涉及商标标识制造、产品生产、上下游经销商等假冒产品的整个制售环节,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涉罪上下游人数多,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对首犯等制假源头的犯罪分子判处实刑并处罚金刑,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源头打击力度,彰显了法院严厉打击制假源头的司法导向;同时对终端销售者适用缓刑,充分体现了罪刑相当、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江苏某种业公司经某水稻研究所授权,取得“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22年5月,江苏某种业公司通过调查发现,盛某某在泗洪县某地对外销售“金粳818”白包稻种,江苏某种业公司遂对盛某某在其经营的家庭农场内以“白皮”形式销售26000斤“金粳818”稻种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江苏某种业公司认为,盛某某明知白皮稻种严重危害农业安全,仍铤而走险,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无法保障,也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朋友的利益,并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盛某某辩称,其作为农民,自繁自种自卖所生产的粮食系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江苏某种业公司经授权,成为涉案水稻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盛某某自认销售的种子为涉案水稻品种,其虽主张系偶发单次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但盛某某作为农业经营者,销售数量较大的未标注信息的“白皮”种子,显属违法,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涉案种子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了江苏某种业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品种权的保护期、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盛某某赔偿江苏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我国种子法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种子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上述规定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适用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本案判决进一步明晰了“自繁自用例外”的适用范围,有力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司法导向。
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是名称为“侧密封装置、烧结机台车及烧结机”的专利权人,2023年4月,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以发现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应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至连云港某钢铁公司烧结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工作,勘验发现该烧结车间内使用了侧密封装置,并在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为在烧结机台车上安装的侧密封装置,包括密封板及密封板安装构件、挡风墙及挡风墙安装构件,连云港某钢铁公司认可其使用的产品部分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同时辩称其使用的侧密封装置系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处采购,并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在2015年后自其处取得的侧密封板及侧密封水槽的数量不足以支撑三条生产线的使用量,并且在勘验现场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产品,足以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使用的侧密封装置为侵权产品。
法院认为: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主张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为了节省成本与第三人或者自行对其已经报废的专利进行了再造,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对于该主张,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对于侧密封装置的使用寿命,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仅对于侧密封装置的质保期以及柔性密封板的使用寿命进行了说明,柔性密封板虽然在涉案装置中发挥着较大作用,但其本身为易损件,密封板使用寿命的终结并不当然意味着整个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且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该侧密封板需要被更换,故该侧密封装置使用期限并不依赖密封板的使用寿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为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提供的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的事实;其次,对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是否实施了专利再造行为,仅在烧结车间内发现了案外人生产的侧密封板,对于该密封板本身,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用于被控侵权装置,退一步讲,即使是作为被控侵权装置的零部件使用,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并未在涉案专利中对密封板进行独立的权利保护,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对其进行了专利保护,连云港某钢铁公司作为涉案侧密封装置的购买使用者,为维护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作为易损件的侧密封板行为应当视为合理使用行为,不能构成专利再造行为。最后,除上述《技术协议》及现场发现的侧密封板外,未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侧密封装置已经报废不能使用,也未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某钢铁公司制造或者使用了侵犯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涉案专利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设备的事实。故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据此驳回了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宝鸡某机械设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系涉及专利“修理”及专利“再造”问题的典型案例,对于专利的“修理”与“再造”,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及判断方法,一般认为,所谓专利修理行为是指对专利产品的零部件进行部分更换,而再造行为是指将专利产品的零部件重新组合,制造出一个功能、性质与原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本案在处理购买使用者是否构成“再造”行为时,首先判断该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是否已经终结,其次判断行为人更换的产品是否包含了发明构思、是否为需要定期更换的产品,本案判决明确了专利产品购买使用者为维护该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易损件的行为应当构成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专利“再造”行为,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思路。
自20世纪80年代始,徐州市某地开设了一家以羊肉为特色的餐馆,因价格实惠、汤鲜味美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美味餐馆,该餐馆被消费者俗称“某某路羊肉馆”,翟某某系该餐馆经营者。翟某某经调查发现,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的经营类别与翟某某的店面经营品类相同,其在经营的门店使用“某某路羊肉烩面”招牌,并在美团及大众点评APP上使用“某某路羊肉烩面”进行宣传及经营,被问及是否是某地的店时,其也予以肯定答复,并将翟某某门店的照片张贴在门口,还虚构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翟某某认为,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的上述行为引人误认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翟某某经营的“某某路羊肉馆”或者与“某某路羊肉馆”存在特定联系,遂以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存在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经过翟某某的持续经营,“某某路羊肉馆”已与特定餐馆形成特定联系,并在当地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经营者虽经受让取得了“某某路”注册商标,但在“某某路羊肉馆”已成为与翟某某餐馆具有特定联系的专有词汇的情形下,其“某某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规制。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某某路羊肉”等字样,系加剧经营混淆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其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宣称自己是“老字号”等,构成虚假宣传。遂判决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擅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特定称谓挤占市场、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典型案例。本案所保护的“某某路羊肉馆”称谓,系经过市民口口相传所形成,在翟某某经营的“某某路羊肉馆”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云龙区某羊肉烩面馆、云龙区某某羊肉烩面馆通过使用“某某路羊肉烩面”等标识将他人的知名度转化为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特定称谓的混淆行为。本案判决综合“某某路羊肉馆”的经营历程、消费者认知情况等,对相关公众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形成的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商业标识予以保护,厘清了权利边界,对于引导市场竞争主体构建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贺某系某脚踏式高空吊装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徐州某工程公司经营制冷、空调设备、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自2023年1月开始,徐州某工程公司通过其抖音账户发布宣传吊装机的视频。后贺某委托取证人员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自徐州某工程公司采购一台吊装机。贺某经过技术比对,认为徐州某工程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其专利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明显系仿冒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徐州某工程公司经过技术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贺某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经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套筒和轮胎的传动结构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齿轮和第二齿轮的传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脚踏杠杆机构与涉案专利中的脚踏杠杆机构、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正反接线功能的电机与涉案专利中的开关和摇杆均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贺某主张徐州某工程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坚持全面覆盖原则。本案通过对双方有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等同技术特征引导双方充分论证,继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较于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存在位置、功能、效果上的差异,且并非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零部件的简单替换,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属于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专利侵权判定中技术特征的比对的典型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徐州某自动化公司、洛阳某公司均为矿井提升机领域变频器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2018年以来,洛阳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变频器产品性能比较表,并印制带有上述比较表的资料汇编手册予以发放。徐州某自动化公司主张上述比较表将洛阳某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产品与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生产的变频器产品进行比较,并在比较项目中虚列徐州某自动化公司产品技术参数和技术性能,使用诸如“假的AFE、可能造成设备被烧毁故障”等语句欺骗用户,以达到贬低徐州某自动化公司产品的质量信誉、抬高洛阳某公司相应产品声誉的不正当目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徐州某自动化公司遂诉请判令洛阳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法院认为:洛阳某公司作为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其通过官网和宣传册发布的涉案比较表中含有针对徐州某自动化公司ACD系列产品的虚假及误导性信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而削弱了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洛阳某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比较表,在行业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判令洛阳某公司赔偿徐州某自动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3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洛阳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通过对原告是否为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进行充分论述,得出在判断被诋毁对象是否可识别时应重点审查特定简称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是否具有特定含义,被告使用该简称有无必要、主观上有无恶意,消费者以及原告是否有理由认为该简称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等情形,并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判决对于商业诋毁行为特定损害对象的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江苏某科技公司系名为“起重机支腿”“油缸(第五支腿)”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徐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处购买了“徐工XCT12吊车加装第五支腿”一套,包含油缸、连接件、圆形底板及其他配套零件,徐州某工程机械公司微信朋友圈亦有“加装各种车型吊车第五支腿有需要联系我”的图片宣传。江苏某科技公司认为徐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起重机支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比对。经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起重机支腿”外观设计专利均由油缸、连接件、圆形底盘组成,其中油缸部分经比对,与江苏某科技公司的“油缸(第五支腿)”外观设计专利主体基本相同;整体组合状态经比对,与涉案“起重机支腿”外观设计专利除连接件正面对称两侧的镂空形状不同外,其余部分的轮廓、形状、布局基本相同,与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落入涉案“起重机支腿”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江苏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认定徐州某工程机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江苏某科技公司的涉案“起重机支腿”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徐州某工程机械公司赔偿江苏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工程机械产业链是我市经济发展运行的重要基础,本案是典型的涉工程机械类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案例,法院通过对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缸、连接件、圆形底盘的整体组合状态进行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判决对于保护工程机械类知识产权、推动工程机械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西安某娱乐公司系电视剧“大秦帝国之崛起”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人,2020年9月11日,西安某娱乐公司代理人登录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开发运营的“趣看看”APP,在搜索栏搜索“大秦帝国之崛起”并点击相应视频进行播放,在视频播放页面中,右上角均有“好兔视频”水印,左上角有“剧说叨叨”或“南瓜电影”水印,在视频播放页面下方,均注明来源为“好兔视频”并有“剧说叨叨”或“南瓜电影汇”字样。西安某娱乐公司认为,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APP上提供涉案视频的播放业务,侵害了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该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视频内容由“好兔视频”提供,涉案视频从未存储在该公司服务器上,且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核实上述视频已不存在,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还在“趣看看”APP中将“大秦帝国之崛起”的关键词进行屏蔽。为证明问题,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提供了与“好兔视频”APP开放API接口给“趣看看”APP的相关代码截图。
法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在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运营的“趣看看”APP中确实能够通过搜索方式找到涉案电视剧片段并进行播放,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直接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还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第二,虽然涉案视频播放时未发生跳转,但在播放页面及页面下方均注明了来源,“好兔视频”APP运营方亦认可该事实,同时结合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提供的链接代码界面,已能够证明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就涉案视频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涉案电视剧首播日期为2017年2月,用户上传至APP的日期为2020年4月,彼时该电视剧已非热播影视作品;同时,“趣看看”APP并未对其链接的涉案视频进行主动的选择、编辑、推荐,用户只有通过定向搜索方式发现涉案视频,故亦不能仅以该获取作品的方式认定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对涉案视频构成侵权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恶意;另外,因西安某娱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发送了侵权警告或通知,故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后对关键词进行屏蔽,能够认定其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由上所述,法院依法认定徐州某视频网络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安某娱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短视频网站之间通过设置链接接口的方式进行合作属于常见的商业模式。审判实务中,对于设链行为的事实认定以及设链行为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例,对于解决设链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及设链网站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一是明确了设链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二是明确了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以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案裁判对于厘清合作网站间的权利义务范围、规范设链网站合作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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