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上诉人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20)新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上诉人朗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新,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20)新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7,847,024元、逾期付款利息8,632,577.44元、保险费430,806.56元、律师费729,592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一)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已明确案涉项目中朗坤公司为发包方,中航公司为承包方,该项目自启动后因承包方中航公司无力继续完成后续项目,维泰公司才应邀援建完成后续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结算单中中航公司亦明确系维泰公司援建并签字确认,因此,维泰公司仅系中航公司的分包方。(二)案涉工程总结算也是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进行,与维泰公司无关,且总结算中包含了维泰公司所施工内容,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三)朗坤公司系案涉项目的直接受益人,且在庭审中认可至今尚欠中航公司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其应当作为发包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三方协议》中明确维泰公司援建中航公司的项目,朗坤公司系代中航公司付款,其并非系案涉项目直接付款主体。二、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一审中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均认可结算资料的第55页,但原审未予认定。在结算资料35-41页中有中航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中航公司亦认可其线元,应该由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支付。三、保险费430,806.56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维泰公司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该案特别复杂,数额巨大,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必要的。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朗坤公司辩称,一、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中航公司施工,工程接近收尾时,中航公司无能力继续施工,将后续工程分包给维泰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航公司一直作为承包人与朗坤公司对接工程及办理工程完工的相关手续,中航公司从未退出合同的履行,朗坤公司一直在向中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向维泰公司付过任何款项。中航公司与朗坤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权利义务亦未转让,基于双方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关于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的情形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维泰公司作为合法分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维泰公司进入项目进行施工期间及施工交付验收完毕,朗坤公司从未出具书面资料,承诺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即,朗坤公司从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从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验收资料等看,中航公司作为承包人始终在履行与朗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航公司退出案涉项目,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者上诉请求中要求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是中航公司,与朗坤公司无关,朗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分包人没有付款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让朗坤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维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维泰公司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主张有误。三、关于保险费、律师费的承担,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无支付的法律依据,且即便是支付,也与朗坤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共同支付各款项的上诉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一、朗坤公司自行安排维泰公司进场施工,朗坤公司和维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维泰公司并非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维泰公司和中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维泰公司对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维泰公司赖以起诉的《三方协议书》对中航公司无约束力,且维泰公司诉讼请求与其诉讼理由相互矛盾。在2021年4月27日庭审中维泰公司声称其针对中航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三方协议书》。由于维泰公司并非中航公司邀请进场施工,因此早在2017年中航公司就拒绝签署该《三方协议书》,该《三方协议书》对中航公司并无约束力。在2021年11月5日庭审中,维泰公司改口声称,其系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要求中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朗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审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维泰公司却又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明显与诉讼理由相矛盾,表明维泰公司也明知其应向发包方朗坤公司主张权利。(二)中航公司补充提交的5份电话录音,已经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该5份电话录音足以采信。维泰公司李总在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是朗坤公司安排维泰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以前维泰公司持有朗坤公司100%股权,朗坤公司安排维泰公司进场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才符合逻辑和常识。从工程常识角度,施工单位肯定希望承接工程项目,因此中航公司不会主动退出案涉项目。实际上,中航公司是被迫退出现场,是被扫地出门,因此退场时才没有做工程项目的交接手续。中航公司不可能主动找维泰公司进场施工,如果中航公司找维泰公司进场施工,维泰公司肯定会要求和中航公司签署书面合同,且维泰公司肯定会要求收取工程进度款,不可能拖延五六年不收取一分钱的工程进度款。(三)《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只有中航公司盖章,无维泰公司盖章,是因为案涉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只能由《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如果维泰公司也在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盖章,则无法在政府部门备案。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时,维泰公司自行向朗坤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单位报送工程材料。第011号和第014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都明确载明维泰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金额。维泰公司对第014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会所项目)载明的维泰公司施工部分的金额并无异议。如果维泰公司不提供材料参与结算,第三方结算单位不可能得出维泰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金额,维泰公司也不可能就会所的5,587,656.74元金额毫无异议。因此,不能仅凭《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只有中航公司的盖章就认定维泰公司是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四)中航公司人员郭博之所以事后补充签署“未完工程量”及“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及需要变更的部分”等文件,只是为了将来结算时好区分中航公司和维泰公司各自的施工范围。如果维泰公司是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那么在对施工范围进行变更、增加工程施工范围时,肯定要事先征得中航公司的同意,事先由中航公司签署相应的签证文件。(五)“援助单位”并非法律概念,并不能仅凭“援助单位”字眼就认定维泰公司系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二、朗坤公司、维泰公司之间的若干确认文件、朗坤公司直接向维泰公司发送维修通知、若干《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印证了维泰公司和朗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朗坤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案涉项目尾款20,992,444.39元,这印证了朗坤公司也认可其应向维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朗坤公司之所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6年时间内未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中航公司,就是朗坤公司坚持这部分款项应该付给维泰公司。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朗坤公司应向维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690,154.43元,则朗坤公司还应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302,29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中航公司保留向朗坤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权利。综上,维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朗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2020)新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维泰公司对朗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航公司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维泰公司、中航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朗坤公司不应成为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一)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解除,中航公司一直作为承包人与朗坤公司对接工程及办理工程完工相关手续,朗坤公司亦向中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未向维泰公司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朗坤公司只对中航公司有付款义务。维泰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既非债务债权转让,也非债务承担,更非代理关系,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只能是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二)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收尾部分分包给维泰公司施工,原审庭审中维泰公司亦明确其为中航公司提供援建,而非朗坤公司,中航公司与维泰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在原审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维泰公司系与朗坤公司还是中航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维泰公司与承包人中航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而非与发包人朗坤公司之间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原审作出相反的认定背离事实。朗坤公司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成为付款主体。(三)维泰公司“自认”是为中航公司提供援建,即中航公司将剩余收尾工程分包给维泰公司,对此中航公司与朗坤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表明中航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分包给维泰公司经过朗坤公司的同意,是合法分包关系。(四)从案涉项目施工资料、验收资料等看,中航公司作为承包人始终在履行与朗坤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8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向朗坤公司出具《说明》证明维泰公司的分包工作,仍然由中航公司负责管理,管理人员是郭博,认定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31张《工程结算单》上亦有郭博作为承包人项目经理签署“进度属实”的内容,中航公司一直在履行承包人的管理职责。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整体造价审核并确定了工程价款,而原审将31张《工程结算单》的工程价款排除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的价格之外,增加了11,039,981.44元工程款,该损失将无法弥补。三、白伟、李**在31张《工程结算单》右上角空白处签名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系代表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工程造价超出白伟、李**的职权范围,不构成职务行为,且维泰公司和中航公司对工程部人员及预算部人员的职权范围应当清楚,不属于善意相对人。31张《工程结算单》及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远景公司)作出的新华远景【2021】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述工程量均已包含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不能作为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朗坤公司不应当向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朗坤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分包人没有付款的义务,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五、中航公司向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及其他费用989,680元包括在31张《工程结算单》中,即包括在维泰公司援建的施工工程价款中,原审没有扣除,将造成维泰公司从该笔混凝土款项中两次受益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维泰公司辩称,同意朗坤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意见,本案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维泰公司仅系中航公司的援建方,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中航公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就是中航公司,所有的工程均由中航公司与发包人朗坤公司进行决算,维泰公司无权与朗坤公司进行决算。朗坤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尚欠中航公司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中航公司辩称,与对维泰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朗坤公司曾经是维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维泰公司冻结中航公司账户,并且没有对朗坤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在案件审理中按照维泰公司李总所述。朗坤公司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中航公司认为维泰公司与朗坤公司恶意串通向中航公司索要工程款。
维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7,847,024元;2.判令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32,577.4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判令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支付保险费430,806.56元;4.判令朗坤公司、中航公司支付律师费729,592元;5.判令朗坤公司、中航公司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照本金27,847,024元、年息6%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维泰公司明确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共同承担。经一审向维泰公司释明该第六项诉讼请求需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维泰公司未予补缴,故视为维泰公司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日,朗坤公司与华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楼和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区,工程内容为二区8#、9#、10#、11#住宅楼工程,剪力墙结构,地上十六层,地下二层,建筑面积:8#楼为9,375.96平方米,9#楼为14,028.28平方米,10#楼为9,421.78平方米,11#楼为7,744.21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合同价款为104,837,423.75元(暂列金额9,780,000元)。后,朗坤公司与华云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合作区,工程内容为二区2#商业会所,建筑总面积为5,230.85平方米,其他地下面积为1,716.3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1天,合同价款为8,786,037.63元(暂列金额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云公司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28日,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中航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中航公司停止施工。后维泰公司进场继续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8日,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住宅楼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维泰公司工作人员陈新革、中航公司工作人员郭博及朗坤公司工作人员李**、白伟等人共同签署31份《工程结算单》,确认维泰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1,039,981.44元。2018年11月2日,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共同签署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住宅楼及人防地库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书》,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103,812,236.73元。就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共同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签署书》,确认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13,216,477.4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维泰公司申请对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经朗坤公司确认的德泽园商住小区三标段人工、机械工时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各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摇珠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新华远景公司接受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造价评估,并作出新华远景【2021】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鉴定项目鉴定造价为62,516.2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新华远景【2021】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朗坤公司申请对维泰公司提交的31份《工程结算单》中“白伟”“李**”签名的形成方式及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摇珠确定司法鉴定机构,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警院司法鉴定【2021】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30/12的31张《工程结算单》上“李**”签名均为黑色签字笔直接书写形成;2.日期为30/12的31张《工程结算单》上“白伟”签名均为黑色签字笔直接书写形成;3.日期为30/12的31张《工程结算单》上“李**”签名均是李**本人书写;4.日期为30/12的31张《工程结算单》上“白伟”签名均是白伟本人书写。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警院司法鉴定【2021】文痕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庭审中,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日交付使用,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维泰公司就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587,656.74元。朗坤公司、中航公司称其均未就案涉工程向维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二、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三、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中航公司支付担保费430,806.56元、律师费729,59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一审分析如下:一、关于维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维泰公司主张朗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共同寻找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援助施工,其依据维泰公司及中航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朗坤公司及中航公司应当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朗坤公司将案涉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航公司进行施工,中航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止施工,后由维泰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事实均无异议。但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均认为维泰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朗坤公司认为其只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中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其只能向中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维泰公司系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中航公司认为朗坤公司直接找维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应由朗坤公司承担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维泰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并无异议,但维泰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与朗坤公司或中航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认定谁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维泰公司。从案件事实来看,朗坤公司作为案涉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并认可维泰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并通过《工程结算单》及经济签证等方式确认了维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虽然朗坤公司称《工程确认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已经与中航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与其和中航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所附《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中工程量对比统计表予以佐证,但从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所附《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载明的施工项目无法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施工项目相互对应,故该统计表无法证实朗坤公司已经将维泰公司施工的部分结算给中航公司,且朗坤公司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方,其系维泰公司施工工程的受益方,在没有证据证实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维泰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维泰公司与朗坤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应当由朗坤公司承担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工程款数额。针对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公建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各方当事人对于维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587,656.74元并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针对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维泰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据中31份《工程结算单》及22张“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三标段”人工及机械工时签证中有朗坤公司工作人员白伟、李**的签名确认,虽然朗坤公司主张白伟、李**作为其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无权确认工程造价,但一审认为白伟、李**作为朗坤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故一审认为上述证据应当作为维泰公司施工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二区8#-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结算依据。维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未经朗坤公司确认,亦不能证实维泰公司进行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故维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应作为结算依据。31份《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039,981.44元,一审予以确认。因22张“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三标段”人工及机械工时签证中仅载明人工及机械的工程量,经维泰公司申请,一审委托新华远景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新华远景公司作出新华远景【2021】第0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2,516.25元,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准确,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一审予以确认。故维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6,690,154.43元(5,587,656.74元+11,039,981.44元+62,516.25元),维泰公司与朗坤公司均认可朗坤公司未向维泰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朗坤公司应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0,154.43元,对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7,02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对维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均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日交付使用,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未约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朗坤公司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20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故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为标准计算。经核算,朗坤公司应向维泰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256,057.97元【138,276.79元(16,690,154.43元×5.4%×56天÷365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138,939.82元(16,690,154.43元×5.15%×59天÷365天,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3,127,872.12元(16,690,154.43元×4.9%×1396天÷365天,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204,031.42元(16,690,154.43元×4.85%×92天÷36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1,928.01元(16,690,154.43元×4.8%×92天÷365天,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30,320.38元(16,690,154.43元×4.75%×60天÷365天,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314,689.43元(16,690,154.43元×4.65%×148天÷365天,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4日)】,并以16,690,15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的标准,向维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32,577.44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对维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三、关于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中航公司支付担保费430,806.56元、律师费729,592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中航公司不承担向维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维泰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维泰公司就财产保全事项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30,806.56元,保险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但维泰公司可提供实物担保代替保函担保,该保全保险费并非保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该保全保险费损失不应当由朗坤公司承担,故对维泰公司要求朗坤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430,806.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因维泰公司与朗坤公司未对律师费的问题进行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损失,且维泰公司未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故对维泰公司要朗坤公司支付律师费729,5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朗坤公司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0,154.43元;二、朗坤公司向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6,057.97元;三、朗坤公司以16,690,15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的标准,向维泰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维泰公司对朗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维泰公司对中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朗坤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维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维泰公司已预交),由维泰公司负担102,005元,由朗坤公司负担127,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朗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四份《新疆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中航公司和朗坤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中航公司一直在履行与朗坤公司直接的合同义务,中航公司没有退出合同关系。经质证,维泰公司对四份证据三性均认可,其认为在备案登记表中载明施工单位就是中航公司,维泰公司是中航公司的分包单位。经质证,中航公司对这四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案涉项目属于公务员小区,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单位是中航公司,所以只能由中航公司盖章办理相关手续,由中航公司盖章的事实不能反推出维泰公司是中航公司找过来的这个结论。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交:1.陈响(中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张爱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1年3月25日,就维泰公司申请冻结中航公司银行资金3700多万元事宜,陈响联系张爱平希望三方能协调解决。(2)2022年1月30日,陈响询问张爱平,索要维泰公司董秘李总的姓名和电线XXXXXXXX(正是中航公司一审中提交的5份电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但后来张爱平没有再告知维泰公司董秘李总的姓名。2.维泰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维泰公司系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上市的企业,张爱平系维泰公司的董事长,李元为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在维泰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中,没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记载;自能够查询到的最早变更记录2014年4月起,维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张爱平。3.维泰公司2021年12月28日公告,拟证明:张爱平系维泰公司的董事长。4.维泰公司2021年6月9日公告,拟证明:李元系维泰公司指定的股东大会会议联系人。5.中航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在2013年12月23日前,陈响为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航公司当时承包案涉工程,陈响肯定认识维泰公司的董事长张爱平。中航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审中5份录音中的李总为维泰公司董事会秘书李元。经质证,维泰公司认为录音中人员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因此无法认可;对工商信息、公告信息三性均认可。微信亦无法认定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无法认可。经质证,朗坤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作为电子数据,中航公司应该提供原件展示内容,微信昵称是可以自己设定修改,无法证实张爱平身份,关于2021年3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是否由朗坤公司承担责任无关,其他聊天中聊天人员身份无法证实,所以用无法查实的信息作为证据来证明是不可采信的,没有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张爱平与微信中昵称张爱平是否为同一个人无法证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张爱平作为董事长与微信昵称的张爱平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实;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李元是维泰公司的董事会秘书,也不能证实李元的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一审中中航公司提交的5份录音中的李总的身份,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朗坤公司、中航公司、监理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德泽园二区三标段北京华云公司施工未完成所有单项统计单8#-11#楼未完成工程量”和2015年4月18日签订“德泽园二区8#、9#、10#、11#楼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以及需要变更的部分”对中航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和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以及需要变更部分进行了确认。2.2020年9月18日投保人维泰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诉前保全中航公司名下资产提供保函担保,支付保险费44,6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一、朗坤公司、中航公司、维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二、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三、维泰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的认定问题。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维泰公司上诉认为因中航公司无力继续完成后续项目,维泰公司应邀进行援建,其仅系中航公司的分包方,案涉工程总结算在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之间进行,且包含了维泰公司所施工内容,朗坤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故中航公司和朗坤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朗坤公司上诉认为中航公司一直在履行与朗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并未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朗坤公司仅对中航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收尾部分合法分包给维泰公司,与维泰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故中航公司应承担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中航公司停止施工后,维泰公司继续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朗坤公司、中航公司均不持异议,但是维泰公司进场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中航公司发生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中航公司并未通过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方式向维泰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维泰公司认为朗坤公司应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航公司在《三方协议书》履行中已经退出项目,项目款应该支付给维泰公司,基于中航公司继续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行为应向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维泰公司则称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共同寻找其完成案涉工程,维泰公司帮助中航公司完成案涉项目,中航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朗坤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一审释明,维泰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综合分析维泰公司关于其进场施工过程的陈述和要求朗坤公司、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维泰公司进场施工时欠缺与中航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中航公司与维泰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朗坤公司和中航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签订“德泽园二区三标段北京华云公司施工未完成所有单项统计单8#-11#楼未完成工程量”对中航公司未完成部分进行了确认,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中航公司理应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交付给发包方朗坤公司,按照交易惯中航公司与朗坤公司、监理单位便无需对合同履行期间的未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最后,在案证据,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由维泰公司、朗坤公司、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22份“朗坤·德泽园商住小区三标段”人工及机械工时确认单中并没有中航公司的签字确认,即维泰公司越过中航公司直接与发包人朗坤公司确认施工工程量的行为进一步证实维泰公司与中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中航公司、朗坤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解除或变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航公司退场后维泰公司进场进行施工,朗坤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且朗坤公司对维泰公司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朗坤公司和维泰公司认为工程款总结算在维泰公司和中航公司中进行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但朗坤公司已与维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朗坤公司与中航公司签署上述定案书的行为并不妨碍维泰公司向朗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朗坤公司是否欠付中航公司工程款,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朗坤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由其支付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由和维泰公司与中航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维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计算工程款遗漏了部分工程款,即维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第35-41页中1,077,928.96元和8,192,838.748元的未完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述结算资料第35、36页为维泰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算资料第37-41页系2014年12月29日形成的“北京华云后期工程管理及材料、采购、运输等费用结算单”“维泰第一项目部代购材料明细”都没有朗坤公司的签字盖章,故一审未予将其计算在朗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并无不当;结算资料第50页中“2015年德泽园二区三标段北京华云公司施工未完成所有单项统计单”载明工程造价为8,192,838.748元,该清单亦由维泰公司单方制作,“德泽园二区三标段北京华云公司施工未完成所有单项统计单8#-11#楼未完成工程量”和“德泽园二区8#、9#、10#、11#楼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以及需要变更的部分”系朗坤公司、中航公司、监理公司对中航公司未完成工程量和水电不在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以及需要变更部分的确认,并不能证实上述工程由维泰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维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确认单等证据证实上述工程确由其完成,据此,维泰公司关于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朗坤公司上诉认为白伟、李**在31张《工程结算单》右上角空白处签名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不构成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白伟、李**作为朗坤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署的《工程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故原审将上述证据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朗坤公司上诉认为中航公司向新疆伍怡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及其他费用989,680元包括在31张《工程结算单》中,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结算资料18页《工程结算单》载明“二区三标段人防车库及人防顶板商品混凝土款项938,460元已由房建一公司代为支付”,而中航公司为证明该款项由其支付提交的《起诉书》《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载明的数额与上述款项不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混凝土款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混凝土款为同一笔费用。故,原审对该笔款项未予扣除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朗坤公司认为不应当向维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朗坤公司与维泰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朗坤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保险费,维泰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为44,699.00元,而维泰公司诉讼主张的保险费为430,806.56元,远超过其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维泰公司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44,699.00元,因朗坤公司和维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保全责任险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且保函担保并非系维泰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故,维泰公司关于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律师费,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合同约定。在二审庭审中,维泰公司的律师陈述,虽签订了合同但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即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维泰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对保险费、律师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维泰公司、朗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94.38元,由上诉人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963.32元,由上诉人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53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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