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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不可抗力纠纷指导意见合集2024-06-23机械设备折旧

发布时间:2024-06-23 11:21

  01、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2、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04、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05、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06、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7、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08、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

  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法发〔2020〕20号)

  10、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执行。

  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11、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惯例第36条关于银行不再进行承付或者议付的具体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12、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规则第26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相关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13、《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如何理解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者之间的关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合同编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不可抗力作为一项法律事实时,有可能产生多项法律后果,涉及免责事由、合同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诉讼时效、风险负担等相关制度。

  (1)如果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一方出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情形,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需结合《民法典》第180条和第590条来理解和把握。

  (2)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当事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应结合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综合分析,特别需要正确判断不可抗力事实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如果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抗力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这里,不可抗力事实只是导致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事实直接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这是正确区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还是情势变更制度的关键。

  (4)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无法及时行使,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一般表现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水灾、旱灾、暴风雪、疫情等,也包括少量社会异常状态,如战争、暴乱、军事封锁等。当然,一般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实的范围作出约定。如前所述,在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关系上,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事实,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有可能构成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因事实或者条件。比如,2020年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事实。如果因为疫情导致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因防疫隔离、关停、人员限制流动等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如旅游合同、租赁合同等),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权利而言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应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对于实现合同目的、保证合同双方利益平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情势变更”中的“变更”应限于合同基础条件的变更达到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如果仅是一般影响程度的变更,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还要注意,合同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该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已存在,仅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但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制度由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依《民法典》规定,发生情势变更一方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重新协商的义务,在程序上应当首先由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进行重新协商。重新协商既可以在起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确定合理期限进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另一方明确拒绝协商的,为尽快让当事人从不利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应当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3月3日)

  会议讨论认为,在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可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可能以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情形都会对合同秩序造成较大冲击。为此,要注意遵循民法自由、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诚信磋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就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否成立,要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成立要件,注意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进行准确识别和慎重认定,不能简单以合同履行地在疫区、合同履行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价格出现一定涨跌等即认定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成立。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在发言中指出:当前我国发生的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如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94条、117条的规定处理不可抗力免责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

  (2)当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及其履行行为属于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响的对象;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发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

  (3)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虽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有关,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17、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得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得免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得免除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主张当事人仅得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当事人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前已经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关于“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推动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又可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情势变更则只能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不可抗力既可适用于合同不当履行的免责情形,又可适用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合同解除情形;情势变更则仅适用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时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情形。

  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以免除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目的;情势变更非法定免责事由,以平衡当事人利益为目的。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因疫情全部或部分免责的,应当审查其不能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的具体原因。出租人因其系抗击疫情的一线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因封城、交通管制、政府要求停止装修施工、被采取隔离措施等因素,不能按约交付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租赁房屋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系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因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一般不得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承租人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除外。

  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疫情防控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短期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房屋往往具有特定目的且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如其因疫情防控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其合同目的往往已不能实现,上述不可抗力与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形成了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此等情形下,承租人援引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疫情结束后可以继续履行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是因疫情防控政府要求不得从事人群聚集活动而导致交付难度加大、时间延长。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时间亦可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批准复工或解除复工限制之后,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当结合疫情防控措施持续期间、政府批准的复工时间或政府取消复工限制时间等因素,在原合同履行期限中将不可抗力期间顺延后,再判断是否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购房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房款交付,该义务系金钱债务,基本不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对其免责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购房人因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暂缓办理贷款手续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给付相应房款的除外。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冀人社规〔2020〕4号)

  24、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

  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免责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免责事由成立,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免责事由不成立的,应予支持。

  答:可以中止。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可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被依法隔离的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有关权利,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可适用仲裁时效中止的规定。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上海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7、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经查证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认定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30、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31、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造成履行迟延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主要看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影响。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的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如果仅是因为疫情防控要求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的,则施工方可以主张免除的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除非按照发包方要求取消整体施工合同。

  33、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

  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34、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

  35、当事人能否以目的港所在国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航次租船合同?

  答:在船舶开航前卸货港所在国因中国目前的疫情突然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在查明合同仅约定了一个卸货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该合同约定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且选卸港中有某个或者几个港口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的,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除外。

  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合同性质、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37、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发展过程及对合同影响的具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3)因疫情影响或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8、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1)如果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或者疫情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仅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理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2)如果疫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疫情与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理确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责任以及损失的分担。

  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顺延工期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难以开工建设,承包人请求顺延工期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工期顺延的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相关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发包人、承包人就工期顺延天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应当顺延的工期天数。

  40、建设工程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因不可抗力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具体分担办法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处理。

  十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赣高法【2022】61号)

  41、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防控措施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依法认定能否免责以及免责范围。

  答:合同约定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当事人违约,违约责任不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而免除,违约方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履行期间暴发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可以预见、可以克服、可以避免,依法认定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约定排除不可抗力免责的条款无效。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履行期间暴发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能够预见,并已约定相应的克服、避免措施或者能够采取克服、避免措施的,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不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关于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排除违约责任免除的约定,并非排除不可抗力免责的约定,合法有效。

  43、买受人主张卖方承担逾期交房或逾期的违约责任,卖方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为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与逾期交房、逾期的因果关系及影响程度,合理确定逾期交房或逾期的免责期间。

  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对于为防治新冠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4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并主张免责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关于不可抗力造成工期顺延的相关约定,由于疫情防控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的,工期可以顺延。对于工期顺延的天数,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顺延工期的申请及签证,结合各地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工程停工复工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因疫情导致的损失,主要包括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发包人的管理费等损失,一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的管理费、人员工资、设备折旧或租金、周转材料摊销、现场材料仓储费用等损失,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利润分配等因素,予以合理分担。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影响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发包人要求赶工增加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对于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因疫情导致施工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对于当事人能够克服并可以履行的合同义务,如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资料审核等,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一般不宜支持。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50、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难以预料性,疫情期间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是非常规的,具有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

  51、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或者免除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117条、第118条的规定处理。

  不可抗力的构成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合同已成立、尚未履行完毕;发生了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客观情况的发生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

  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不仅考虑疫情发生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具体个案,考虑是否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要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

  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疫情发生后,当事人以应对疫情防控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因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对合同履行构成障碍的,可以认定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方式、合同履行地等情况,认定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是否影响到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遇到疫情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但没有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疫情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确定。

  债务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法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的证据,应当视其已完成通知和证明义务。对于因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而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债务人应当提交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措施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应当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

  债务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如果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未尽通知义务与债权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债务人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完全免责和部分免责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合理的裁判。对于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延长迟延履行期限。对于部分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为部分履行。对于全部不能履行的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仅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认定为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根据原因力大小,判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义务均能适用。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给付义务。

  借款合同涉及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一般不得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来免除给付义务。债务人以疫情原因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导致其迟延履行还款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与上述疫情措施有关。

  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民二【2020】1号)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对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67、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以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的精神,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

  答: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答: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答: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应当认可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答: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者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浙高法民一[2020]1号)

  73、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74、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75、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76、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77、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78、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79、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80、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81、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82、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83、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84、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黑高法发〔2020〕6号)

  85、此次疫情发生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但适用时应正确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准确把握和实事求是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公平处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审慎把握。

  86、当事人以产生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其他管制禁令的,应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对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应提交住院、诊断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87、对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应提供已尽通知义务的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

  确定不可抗力适用期间,应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者虽导致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但未造成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及部分履行内容等,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仍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1)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2)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违约方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的,应予支持;

  (3)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4)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90、认定疫情确对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定金罚则。

  91、疫情防控期间,乘客因身处管制地区或目的地为管制地区,导致客运合同履行不能,进而主张客运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未受管制的乘客主张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除其具有感染疫情或系隔离留观者等其他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外,一般不予支持。

  92、疫情防控期间,水路、铁路等货运行业,因受到交通管制的影响导致物流延期或者货物发生变质、损坏,承运人主张构成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一般应予支持。

  93、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波动,如确系疫情原因致使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如投资者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但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94、在审理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依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包括国内对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具体把握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办理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依法指导当事人举证。

  十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疫情相关商事案件法律适用裁判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以本次疫情构成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如果符合合同解除的其他构成要件,应予支持。

  同时,应避免将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一概笼统的适用不可抗力条款,须在个案中重点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合同履行程度、附随义务(即通知义务和减损义务)履行,并结合合同履行地具体的疫情发展阶段和行政措施强度综合进行判断和适用。

  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要区分违约行为是否因疫情防控导致,合理界定责任。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可按照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规则处置,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系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充分考量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和违约程度。如合同履行方是否及时通知合同履行受阻情况、是否及时沟通协商、是否积极主动采取可行措施减少损失等。合同履行方未积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不必然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损失,可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违约方损害赔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十九、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盐中法【2020】36号)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综合分析判断疫情及防控措施与企业无法正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疫情原因迟延复工、隔离管制、交通管控等导致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要防范债务人以疫情为由,滥用不可抗力逃避合同责任。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分级应急响应机制。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一般情况下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来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算点。随着疫情防控应急级别调低,对企业复工复产、交通运输等方面管制政策逐步取消,根据具体案件中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合理确定不可抗力终止时间。

  疫情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提出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的,应予认真审查,依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疫情发生之前,当事人已发生违约行为的,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疫情原因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状态持续的,违约方及时通知对方的,对损失扩大部分可适当减轻责任。疫情发生后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疫情影响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审理中,对该条规定中的履行通知义务及证明义务要求不宜苛严,原则上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采取合理形式通知了对方,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交了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政府具体出台的疫情应对措施,即可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履行金钱给付债务的,一般不得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债务人主张因疫情免除迟延付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造成而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适当推迟金钱债务履行期限。协调不成的,考虑中小微企业现实生存困难,酌情裁量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构成不可抗力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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